-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 2023-02-13 13:08作者:
-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核定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
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四)分类核算原则。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按供水对象和供水环节分类核算。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社会公益等;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可按供水所分的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等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八条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制造费用等。
(一)直接人工费。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等。
(二)直接材料。指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费用支出。
(三)其他直接支出。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以外的与供水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费等。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供水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供水固定资产指与供水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水工建筑物、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及传导设施、工具及仪器、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及其他固定资产六类。
(五)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六)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水资源费。
(七)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制造费用。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
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供水经营者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手续费以及水费计收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三)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供水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第十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定价成本审核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发电和社会公益支出应分别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社会公益支出原则上按照库容比或工作量比分摊剔除,发电成本原则上按经营收入比分摊剔除。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应综合考虑收入、成本、供水量、供水保证率等因素按照一定方法合理分摊。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综合经营项目,应当按类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照综合经营项目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供水总成本(具体分摊办法见附件2)。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一般按产权分界点作为供水和水费结算(收费)计量点;实际水费结算(收费)点与产权分界点不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水费结算(收费)点作为供水计量点,但应合理界定不同产权单位的供水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定价成本应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三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最近五年平均实际供水量核定。如果最近几年连续出现较严重干旱或洪涝灾害、或者用水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年平均供水量的计算期可以适当延长。新建水利工程,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核定。
第十五条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5%和2%。
第十六条大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核定,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状况在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1%-1.6%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核算。其中:1994年3月3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1994年3月31日以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农业供水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若政府未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其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与供水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供水收入的5‰。
第二十条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审核后供水生产成本的30%。
第二十一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